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,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,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。对给予拘留的处罚,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。
责令停产停业,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,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,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。
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请复议、提起行政诉讼;逾期不申请复议、不提起诉讼,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,公安消防机构依职权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,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》的规定予以赔偿。
第六章附则
第五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。
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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