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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海南省消防条例》细则
来源: 百度百科   作者: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   时间: 2010/7/28 17:16:00

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,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;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,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,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。

    第四十三条违反规定进行自动消防设施安装、调试的,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。

    违反规定生产、销售消防产品的,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。

    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警告、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拘留:

    (一)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、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;

    (二)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、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、使用明火的;

    (三)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;

    (四)故意阻碍消防车、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;

    (五)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,影响灭火救灾的;

    (六)过失引起火灾,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;

    (七)故意破坏火灾现场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。

    第四十五条违反规定生产、储存、运输、销售或者使用、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,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改,可以处警告、1万元至10万元罚款或者依法拘留,逾期不改正的,应当依法吊销其许可证;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拘留。

    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的,按以下规定处罚:

    (一)汽车、小型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不按照规定配备灭火器材的,处200元以下罚款;

    (二)非消防交通工具使用消防专用警笛、警灯的,没收警笛、警灯,并处500元以下罚款。

    第四十七条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,尚不构成犯罪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:

    (一)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建筑工程通过消防设计审核、验收的;

    (二)对应当依法审核、验收的消防设计、建筑工程不予审核或者故意拖延审核、验收的;

    (三)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;

    (四)利用职务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、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;

    (五)其他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的行为。

    其他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,不履行法定消防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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